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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度商標實務及法令動態

    商標實務委員會
    盧建川召集人、吳婷婷召集人
    洪燕媺召集人、郭雨嵐召集人
    壹、法令動態、實務解釋
     
    一、「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及「無須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發布,並自112年8月1日生效
    修正「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及「無須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生效。修正重點如下:
    明確規定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部分,是否「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之考量因素:

    圖樣中不具識別性的部分,為指定商品或服務說明,但為申請人創用或少見業者使用之文字組合,有致申請人誤認該部分得單獨主張權利,且消費者及競爭同業對該部分是否取得商標權有疑義,應聲明不專用。
    說明性及通用名稱以外之其他不具識別性標識,為業者通常喜好使用,或想以之取得專用,此等標識,原則上應聲明不專用。
    二以上之阿拉伯數字、型號、記號等經認定不具識別性者,原則上應聲明不專用。但數字代表的說明意涵明確,且為業界所常用,得認定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者,不在此限。
    不具識別性部分在圖樣中標示的位置、字體大小或所占比例(如經設計且特別放大或突顯),致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是否取得權利有產生疑義之虞,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應聲明不專用。

    釐清無須聲明不專用之情形:

    圖樣中不具識別性部分,經本局公告為「無須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者,表示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無須聲明不專用。
    審查時如有相關事證足資判斷,或僅就商品或服務的特性為平鋪直敘的描述,為商品或服務直接明顯之說明,商標權人及同業均不會對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者,無須聲明不專用。

    增修數字、標語、成語、流行用語等不具識別性事項是否聲明不專用之判斷原則,並輔以案例說明。尤其是市場上常見習用的祈福性或宣傳性廣告用語或數字,如消費者及競爭同業對商標權人未取得該等用語或數字專用權利,不會產生疑義者,無須聲明不專用。
    公司名稱、網域名稱或說明性圖示等商業上純粹資訊性事項,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為明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範圍,應予刪除,並增修實務案例及說明。

    (參考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
    https://topic.tipo.gov.tw/trademarks-tw/lp-580-201.html
    https://topic.tipo.gov.tw/trademarks-tw/cp-580-922208-73400-201.html)

     
    二、註冊商標實際使用之同一性
     
    實際使用商標時,應留意與取得註冊之商標圖樣相同,即使有不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才有可能認為有使用已取得註冊的商標(商標法第63條第1項2款及第64條)。標示「農場」、「漁場」、「牧場」、「果園」、「有機」等文字,如果是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真實性描述,固然是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但是,如果不是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真實性描述,而有可能使公眾對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情事可能,例如:標示「有機」文字,實際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有機等,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品質、性質、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則可能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參考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
    https://topic.tipo.gov.tw/trademarks-tw/cp-515-927248-f0470-201.html

     
    三、購入正版原料自行加工後贈送予他人
     
    買入的原料為正版(真品),自行加工後,並非販售,而是贈送予他人,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虞等事宜,說明如下:

    (一) 商標法第68、69條及第95、97條規定,對於他人沒有得到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的行為,主張民事及刑事侵害商標權法律責任,其規範主要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商標權人與消費者,應以是否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主要判斷。

    (二) 商標法上所稱商標之使用,是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等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言。至於是否有「行銷之目的」而構成商標使用,並非以是否贈送他人之有償無償截然劃分,仍應依具體個案之行為是否屬商業行為加以判斷。

    (三) 購入的原料(如卡通圖案)即使是真品,購入後自行加工,但加工後的商品,並不是商標權人原投入市場商品的「原裝」型態,如有影響商品品質或受損的情形(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商標權人仍可以依法主張其權利。至於自行加工後,並非販售,而是贈送予他人,具體個案實際使用情形,是否有為行銷目的,具商業性質使用他人商標,而有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涉及實際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或第95條以下等侵害商標權的民刑事責任,必須透過司法調查程序釐清事實,屬於司法機關的審判權範圍。

    參考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
    https://topic.tipo.gov.tw/trademarks-tw/cp-515-927245-34f0a-201.html

     
    四、判斷「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參酌因素
     
    有關從國外進口商品上僅有外文商標,沒有中文商標,販售時附加說明相關消費者所認識的該商品外文商標的中譯中文商標,且中、外文是同一商標權人,是否有侵害商標權風險一事,說明如下:
     
    (一) 平行輸入之商品(如購入他人所販售附有註冊商標的商品),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的再販售行為主張權利(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應留意的是,「該商品」流通於市場後,如果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商標權人依法仍得主張權利。若在拍賣平台販售的商品確實是商標權人產製商品或經其同意行銷於市場者,在轉售該等商標商品時,是以原商品進行銷售,並未作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實務上如非屬仿冒品的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品等行為,應不生商標侵權的爭議。

    (二) 進口商品來台銷售前,應先確認平行輸入的商品係屬「真品」。其次,平行輸入的商品如原本僅有外文商標,在銷售該等商品時,說明商品為該外文商標及其中譯中文的商標,且中、外文商標是同一商標權人,如果進口的商品是經商標權人於國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而在行銷時有使用他人的商標來指示他人商品的必要,可主張指示性合理使用,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實際個案中判斷「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參酌因素包括:「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使用他人商標為必要行為」、「使用之結果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具體個案有無商標侵權風險,仍須由法院綜合實際情況就各相關事證,加以判定。

    (三) 平台業者基於對廠商上架商品的契約條款,為避免可能負擔幫助侵權等行為責任等疑慮,可能有通知及取下商品等約束規定,屬於私法上雙方契約之約定範疇。

    參考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
    https://topic.tipo.gov.tw/trademarks-tw/cp-515-927240-bc7a2-201.htmlhttps://topic.tipo.gov.tw/trademarks-tw/cp-515-927241-a26c1-201.html

    貳、實務案例

    一、 商標圖樣包含不具識別性之「地理名稱」與「商品名稱」,雖已聲明不專用,惟於商標近似判斷上,仍應列入商標整體作比對,至於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得考量相關產業標示使用情形、各商標為消費者熟悉程度及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因素作綜合判斷。
          
          
    有關「馬祖高粱啤酒及圖」商標異議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判決,判決日期:112-10-19,相關法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


    案例事實
     
    參加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馬祖高粱啤酒及圖」商標(聲明不就「馬祖高粱啤酒」文字主張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第32類之「啤酒」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後,發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
     
    (一) 茲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之「馬祖高粱酒」五字,而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馬祖高粱酒」五字早經原告於95年、107年至109年申請註冊並經獲准在案,系爭商標於110年申請註冊時,原告至少已註冊前開據以異議商標15年餘,且我國生產高粱酒之酒廠主要僅有三家,原告即為其中之一,是相較於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應屬較為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雖另有「啤」字而為「馬祖高粱啤酒」,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馬祖高粱酒」不同,惟兩者就文字部分差異細微,不足以構成明顯不同。況對於我國消費者而言,對於含有中文文字之商標圖案仍多以其中文部分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以本件為例,我國消費者不會以系爭商標之「圓形外觀,雙手食指、拇指相觸,其中心置一圓球」圖案或據以異議第1263381號商標之「具有麥穗及馬祖二字」圖案或其餘據以異議商標之「躍馬圖案」作為唱呼內容,而係以「馬祖高粱啤酒」或「馬祖高粱酒」文字為唱呼,亦即以文字作為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主要識別部分僅一字之差,近似程度自屬不低。

    (二) 被告雖辯稱馬祖乃一島名,為地理名稱,不具先天識別性云云。惟前已述及,原告乃我國三大高粱酒生產廠商,而我國三大高粱酒廠商所生產之高粱酒產品均係以地名名之,例如「玉山高粱酒」、「金門高粱酒」及本件之「馬祖高粱酒」,且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產品經其多年使用並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獲准,並多次登上媒體新聞,堪認具有後天識別性,是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被告復稱系爭商標使用中文「馬祖高粱啤酒」,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表示來自馬祖之高粱口味或成分之啤酒,乃產地及成分之說明,客觀上不足以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且經參加人聲明不專用,自不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固有可能解釋為來自馬祖之高粱口味或成分之啤酒,但亦不能排除「由原告生產之高粱口味或成分之啤酒」之解釋可能性,而據以異議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審酌系爭商標所有可能之解釋,系爭商標既有可能解釋為「由原告生產之高粱口味或成分之啤酒」,即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參加人雖聲明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即「馬祖高粱啤酒」不專用,惟該不專用部分僅在對於後來商標是否有構成侵權疑慮之判斷時,始有應否納入審酌比對範圍之討論必要,於異議程序中先商標權人主張後商標之註冊有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仍應以後商標之整體做為比對範圍,並無排除聲明不專用部分再為比對之情形,否則無異鼓勵後商標申請人逕以先商標之文字組合使用,再主張該部分文字不專用,以排除近似程度之比對。

    (三) 綜上所述,法院綜合考量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酒精類飲料,兩者商品性質高度類似。加以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業已註冊十餘年,較為消費者所熟知,以及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應非出於善意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不許其註冊。是命被告機關為異議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商標圖樣包含「十字圖」,是否與紅十字會白底紅十字標誌構成相同或近似,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應綜合商標圖樣整體觀察。
    有關「丹尼爾動物醫院 Daniel Animal Hospital」商標評定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判決,判決日期:112-10-19,相關法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11款)


     
    ►案例事實
    訴外人前於107年3月15日以「丹尼爾動物醫院 Daniel Animal Hospital」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之「動物醫療」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規定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後發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
     
    (一)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 
           1. ICRC係總部設於瑞士日內瓦之人道主義機構,其與IFRC以及各國之紅十字會之會徽,均係以「白底紅十字」標誌作為主要識別特徵,ICRC係國際紅十字運動中歷史最為悠久且最負盛譽之組織,且為世界上獲得最廣泛認可的組織之一;原告係依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已廢止)所設立,為我國專門從事人道工作的社會救助機構,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長期從事各項人道救援賑濟等相關活動,堪認ICRC、IFRC及原告於系爭商標108年3月16日註冊時,均屬國內外著名公益性機構。

           2.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標章、白底紅十字標誌或ICRC會徽與IFRC會徽固均有紅色十字圖案,然系爭商標之紅色十字係與其圓形設計圖緊密結合,形成一整體不可分割之設計圖案,予人寓目印象並非僅置於左上方的紅色十字圖,尚含有占整體比例較大且經特殊設計之彩色卡通動物圖案,及中外文「丹尼爾動物醫院 Daniel Animal Hospital」可供消費者辨識及唱呼,其整體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與前揭據以評定標章、白底紅十字標誌或ICRC會徽與IFRC會徽不同,外觀、讀音及觀念皆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可輕易區辨,近似程度極低。

          3. 觀諸「商標圖樣含十字圖之審查原則」第3點、第4點、第4.2點,審查原則並未指稱商標圖樣中包含紅色十字圖形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而應視商標圖樣與原告使用的白底紅十字標誌有無相同或近似關係,有無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而為實際判斷。系爭商標雖包含正紅色十字圖,該十字圖背景僅局部為白底,該十字圖置於內有彩色卡通動物圖案圓框之左上角,顯係與其下「丹尼爾動物醫院」、「Daniel Animal Hospital」相對應,給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在說明其指定服務具有醫療效能或其性質與醫療、救護相關,屬醫療相關業界常見之通用圖案,尚乏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而系爭商標所呈現之整體設計予相關消費者的認知,尚不致與原告等機構產生不正確的連結,或使人誤認誤信二者有所關連,應無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

    (二)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部分:

           1. 如前所述,據以評定標章以及「白底紅十字」標誌、ICRC會徽、IFRC會徽已達著名程度。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白底紅十字」標誌、ICRC會徽及IFRC會徽相較,二者可輕易區辨、近似程度極低。

           2. 衡酌據以評定標章以及「白底紅十字」標誌、ICRC會徽、IFRC會徽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固已臻著名,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標章以及「白底紅十字」標誌、ICRC會徽、IFRC會徽近似程度極低,客觀上尚無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使用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評定標章產生聯想,或削弱其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或影響其會員身分之表彰,且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動物醫療等相關服務,其性質與ICRC、IFRC及原告等機構所從事之人道工作有所差異,參加人亦未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不致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減損據以評定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三、網路賣場標示系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使用?

         
    有關「AMBER MADAM」商標權侵害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判決,判決日期:112-03-30,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案例事實
     
    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AMBER MADAM」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服飾等商品。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在蝦皮拍賣網站網頁上,以「Daisybibi」作為網路賣場之名稱,刊登標題為附表二所示等商品訊息,並在商品規格品牌中使用「AMBER MADAM」,而接續使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商標於所販售之服飾商品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選購。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臺北地方法院宣判被告無罪,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
     
    (一) 依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銷售附表二服飾商品資料所示,網頁上置有各該商品照片1張,並於商品標題中,記載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另各於商品規格品牌欄使用「AMBER MADAN」字樣,與其使用之服飾商品的品質、功能或其他特性並無直接關聯,「AMBER MADAN」二字用在服飾商品上,具有相當識別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被告為銷售服飾商品之目的,在網頁商品規格品牌欄特意使用「AMBER MADAN」標識,應屬商標使用甚明。倘依被告所辯使用「AMBER MADAN」僅便於客戶尋找琥珀太太推薦服飾款式,則在商品規格品牌欄自可使用自有品牌或其他品牌,顯無必要標示「AMBER MADAN」於品牌欄中,反足以顯示被告將「AMBER MADAN」強置於商品品牌中,欲予相關消費者強烈指示商品來源之識別性印象,足以使消費者識別其為商標,實已構成商標之使用。

    (二) 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以禁止。查被告刊登於蝦皮拍賣網站銷售網頁上之商品規格品牌欄標示使用「AMBER MADAN」商標圖樣,與附表一商標完全相同,而被告並非告訴人之加盟商,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將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使用於銷售服飾,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被告銷售之服飾商品與告訴人「AMBER MADAN」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二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顯為行銷之目的,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且難謂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使用上開商標,被告辯稱係善意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參、統計數據

    112年度申請商標註冊案件統計,總計91,535件,較上年度(111年)減少約3.4%,其中核准件數總計79,058件,核准率約86%。依申請人國籍統計,本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件數計71,960件(占78.61%),較上年度減少約3.2%;外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件數計19,575件(占21.39%),較上年度減少約4.3%;而申請商標註冊前三大外國申請人,分別為中國大陸4,822件(↑11.5%)、日本3,007件(↓15.2%)及美國2,899件(↓18.8%)。

    參考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
    https://topic.tipo.gov.tw/trademarks-tw/lp-583-20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