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專利法修正要點---編輯委員會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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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專利法修正要點
編輯委員會 李文賢召集人
新專利法簡介
為促進國內產業創新研發、健全專利審查機制,並使專利制度與國際接軌,專利專責機關自2006年陸續召開專利法修正公聽會,修正草案於2009年12月行政院會通過並送請立法院審議,歷經經濟委員會四次審查會及二次朝野黨團協商,在2011年11月29日三讀通過。通過條文共計159條(修正108條,增訂36條,刪除15條),新專利法自2013年1月1日施行。
以下摘錄修正要點:
專利用語之修正要點
一、「新式樣專利」用語改為「設計專利」
為符合產業界及國際間對設計保護之概念,將「新式樣專利」用語改為「設計專利」(第2條)。
二、「創作」涵蓋發明、新型、設計
確立「創作」為涵蓋發明、新型、設計之上位概念(第1條),完成發明、新型、設計之自然人分別為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
三、「特許實施」用語改為「強制授權」
將「特許實施」用語改為「強制授權」(第87條)。
四、申請專利範圍與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配合國際立法趨勢,將申請專利範圍與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第25條)。
五、「使用」「實施」「實現」用語調整
將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用語修正為已公開「實施」(第22條第1項第2款),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用語修正為已在國內「實施」(第59條第1項第3款),以涵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發明說明可據以「實施」用語修正為說明書可據以「實現」(第26條第1項)。
六、「補充、修正」用語改為「修正」
將「補充、修正」用語改為「修正」(第43條第1項),確立專利申請案之補齊文件為「補正」(第25條第3項),專利申請案之修改為「修正」(第43條第1項),已核准公告專利之修改為「更正」(第67條第1項)。
專利要件之修正要點
一、法定不予專利項目之調整
修正草案原擬刪除法定不予發明專利項目第1款,全面開放動、植物專利;但因無法取得各界共識,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決定不納入新專利法修正範圍,本次修法未開放動、植物專利(第24條第1款)。
法定不予發明專利項目第2款刪除「疾病」一詞(第24條第2款),確立外科手術方法不論與疾病是否相關均不予專利,並修改「人體」為「人類」。
刪除「妨害衛生」不予專利而以「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涵蓋(第24條第3款)。
二、先前技術之「公開使用」修正為「公開實施」
實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
公開發表與公開實施分列兩款,確立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包含「公開發表」「公開實施」「公眾知悉」(第22條第1項)。
三、優惠期事由
增訂申請人因己意於刊物上公開為優惠期事由,無論是否為商業性發表,且不限於因實驗而公開(第22條第3項第2款)。
確立「研究」係對未完成發明之改進,「實驗」係對已完成發明之測試,優惠期事由僅及於「實驗」而不及於「研究」,因此將優惠期事由「因研究、實驗者」修正為「因實驗而公開者」(第22條第3項第1款)。
四、優惠期之適用範圍
將專利法第22條項次由「新穎性」「優惠期規定」「進步性」「優惠期主張」調整為「新穎性」「進步性」「優惠期規定」「優惠期主張」,擴大優惠期之適用範圍包含新穎性與進步性(第22條)。
專利申請之修正要點
一、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以外
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以外。取得發明申請日之必備文件包含: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第25條第1項)。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可據以「實施」規定修正為「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可據以「實現」(第26條第1項)。明定摘要不得用於決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第26條第3項)。
二、修正以外文本提出申請之規定
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期間補正中文本,提出中文本之時點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案及其申請日:
1、補正期間內:受理申請案,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第25條第3項)。
2、逾補正期間但在處分前:受理申請案,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第25條第4項)。
3、已處分:不受理申請案(第25條第4項)。
明定外文本不得修正(第44條第1項)。
三、修正生物材料之寄存規定
確立寄存證明文件非屬取得申請日之要件,得於申請後再行補正,刪除「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規定(第27條第1項)。
改採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合一制度。寄存機關於完成存活試驗後始核發寄存證明文件,不另出具獨立之存活證明(第27條第2項)。
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之期限為申請日起3個月內改為申請日起4個月內(第27條第2項),或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第27條第3項)。
四、修正國際優先權規定
(一)、主張國際優先權之聲明事項
主張國際優先權之聲明不以載明於申請書為限(第29條第1項)。
聲明事項增列在外國之申請案號,為可補正事項(第29條第1項)。
(二)、檢送優先權文件之期限
檢送優先權文件之期限由申請日起4個月內修正為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第29條第2項)。
(三)、明定違反國際優先權主張之效果
明定違反國際優先權主張之效果為「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第30條第7項)。
(四)、明定回復優先權主張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及補行主張優先權行為(第29條第4項)。
五、放寬國內優先權之申請期限
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限,由先申請案「已經審定」放寬至「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亦即先申請案已經核准審定,仍得主張先申請案之國內優先權(第30條第1項)。
六、共有專利申請權人拋棄其應有部分
明定專利申請權的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第13條第3項)。
專利審查之修正要點
一、 修正之時間及範圍限制
得隨時申請修正之時間限制由「申請日或優先權日起15個月內」改為「審查意見通知前」(第43條第3項),並加入「最後通知後」僅限特定事由得修正(第43條第4項)。
1、審查意見通知前:隨時可修正。
2、審查意見通知後,最後通知前:限通知期間內。
3、最後通知後:視同更正,限於: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二、放寬分割申請案之申請期限
放寬分割申請案之申請期限為「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或「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但不含再審查審定)(第34條第2項)。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仍得提出分割申請案。此分割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原申請案以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
三、明定初審與再審查核駁均須通知申復
明定發明與設計申請無論「初審」或「再審查」核駁審定前均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第46條第2項、第142條準用)。
四、導入「最後通知」制度
專利專責機關於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後,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final notice)。其適用時機為有限縮修正範圍之必要,立法理由說明:「但如申請人所提出之申復或修正內容有部分為審查人員所接受,而仍有部分無法克服先前審查理由或修正後有其他不准專利之情事,須再進一步修正時,審查人員會再發給通知,惟為避免延宕審查程序,或審查人員認為有限縮修正範圍之必要時,將會發給最後通知。」。收到最後通知後僅得依指定期限提出修正,且修正限於: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43條第4項)。初審如已發給最後通知,再審查亦受最後通知之限制。但經再審查認為初審發給最後通知為不當者,得解除初審最後通知之限制。
舉發及更正之修正要點
一、廢除依職權審查制度
確立撤銷專利權以提起舉發由兩造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為原則,廢除依職權審查制度,並納入舉發之依職權探知及合併審查制度。
二、增訂舉發聲明
規定舉發除申請書及舉發理由外,應載明「舉發聲明」,表明請求撤銷專利權之請求項次(第73條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有複數請求項者,可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第73條第2項)。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第73條第3項)。
三、增訂補提理由證據之限制
舉發案以不限制舉發人提出理由或證據為原則。補提理由或證據雖逾舉發後一個月,但在舉發審定前,專利專責機關仍應審酌(第73條第4項)。惟為避免舉發人不斷提出而遲滯審查,新專利法規定舉發人補提之理由或證據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第74條第3項)。
四、增訂舉發之依職權探知制度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第75條)。
五、增訂舉發之合併審查
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合併審查,並得合併審定(第78條)。不同舉發案之證據可互為補強時,容許審查人員依職權審酌(第75條修正理由)。
六、明定舉發與更正合併審查
基於紛爭一次解決,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第77條第1項)。
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副本送達舉發人(第77條第1項),即准予更正時應予舉發人陳述意見機會。
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回(第77條第2項)。
七、明定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專利權範圍之時間基準為「公告時」
確立更正不得實質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時間基準為「公告時」(第67條第4項),與不得超出原揭露範圍之時間基準為「申請時」不同。
八、明定撤回舉發申請
舉發人得於審定前撤回舉發申請。但專利權人已提出答辯者,應經專利權人同意(第80條第1項),以保障專利權人之程序利益。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撤回舉發之事實通知專利權人,自通知送達後10日內,專利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第80條第2項)。
九、增訂各請求項分別舉發及審定
申請專利範圍有複數請求項者,舉發人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第73條第2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就各請求項分別審定及撤銷專利權(第79條第2項)。
十、擴大不得再為舉發之範圍
增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亦具有任何人不得再為舉發之一事不再理效力(第81條)。
十一、明定舉發之適用法規
明定舉發審查之「實體從舊」原則,得提起舉發之情事,原則上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第71條第3項)。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修正、更正、分割、改請超出申請時原揭露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由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第71條第3項)。
十二、專利申請權爭議之舉發事由並列同款
將「共有專利申請權人未共同申請專利」與「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舉發事由並列同款,亦可適用舉發撤銷確定二個月內申請專利得援用經撤銷專利權申請日之規定(第35條)。
十三、修正專利之更正規定
自更正事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獨立出一款「請求項之刪除」,並增加「誤譯之訂正」。其中,「請求項之刪除」「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均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專利權復權及延長之修正要點
一、導入復權規定
導入復權(reinstatement)規定,申請人非因故意,逾越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之三個月繳費期限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二倍第一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第52條第4項)。
二、增修年費補繳及逾期復權規定
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後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專利年費之繳納除原應繳納之專利年費外,應以比例方式加繳專利年費。每逾應繳納期間一個月以內加繳百分之二十,最高加繳至依規定之專利年費加倍之數額(第94條第2項)。
專利權人非因故意,逾補繳期限者,得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一年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並繳納三倍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第70條第2項)。
三、修正專利權期間延長規定
(一)、第一次許可均得申請但僅得擇一申請一次延長
明定申請延長以第一次許可為限(第53條第1項),並增訂違反限制之舉發事由(第57條第1項第5款)。
第一次許可以許可證記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兩者合併判斷,非僅以有效成分單獨判斷。有效成分依不同用途各自取得之最初許可,均得作為據以申請延長之第一次許可證。但受一專利案僅能延長一次之限制,各該許可證並不能據以就同一專利案多次申請延長(第57條修正理由)。
(二)、取消最低門檻二年之限制
取消申請延長限於專利案公告後至取得許可證需時二年以上之最低門檻(第53條第1項),並刪除違反限制之舉發事由(第57條第1項)。
(三)、醫藥品排除動物用藥
明定申請延長限於增進人類健康與福祉之醫藥品,不包括動物用藥(第53條第3項),並增訂違反限制之舉發事由(第57條第1項第7款)。
(四)、增訂避免空窗期規定
為避免專利權延長期間產生空窗期,致產生權利不確定之狀態,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但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日止(第54條)。
(五)、增訂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
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第56條),不及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有記載而許可證未記載之其他物、其他用途或製法。
專利權之修正要點
一、修正專利權效力規定
將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作通則性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第58條第1項)。發明分為物之發明(包含物品與物質)與方法發明。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第58條第2項)。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使用該方法或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第58條第3項)。
配合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以外,明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第58條第4項)。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第58條第5項)。
二、 修正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
(一)、非商業行為免責及研究實驗免責
將原規定「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修改分列為兩款:「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及「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第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非出於商業目的之行為免責不以研究實驗為限,但以未公開為限(第59條修正理由)。研究實驗免責不以無營利為限(第59條修正理由)。
(二)、先用權
將「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之「使用」修正為「實施」而涵蓋「已完成必須之準備」,並修正但書為「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六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第59條第1項第3款)。
(三)、明定採行國際耗盡原則
明定採行國際耗盡原則,保留「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刪除「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矛盾規定,允許真品平行輸入(第59條第1項第6款)。
(四)、增訂復權前實施免責
配合專利權消滅之復權規定,增訂復權前實施免責。專利權依專利法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第59條第1項第7款)。
(五)、增訂藥物許可研究試驗免責
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第60條)。
凡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之查驗登記許可,不論係新藥或學名藥,所從事之研究、試驗及相關必要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適用範圍包括為申請查驗登記許可證所作之臨床前實驗及臨床實驗,涵蓋試驗行為本身及直接相關之實施行為;而其手段與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且範圍不得過於龐大(第60條修正理由)。
三、複數質權之次序
為擔保數債權於同一專利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先後決定(第62條第4項)。
專利授權及強制授權之修正要點
一、明定專利授權種類
明定專利授權可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第63條)。
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並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63條第1項)。
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第63條第2項)。
再授權(sublicense)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63條第3項)。
二、刪除搭排與搭售規定
刪除「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之搭排(tie out)與「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之搭售(tie in)致生不公平競爭之約定無效規定,回歸公平交易法規範。
三、修正強制授權規定
(一)、「特許實施」用語改為「強制授權」
將「特許實施」用語改為「強制授權」(compulsory licensing)(第87條)。
(二)、修正強制授權要件
將強制授權事由之「國家緊急情況」與其他事由作區隔,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重大緊急情況,專利專責機關應依緊急命令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強制授權所需專利權,並儘速通知專利權人,因此無需依申請即可啟動,以避免處理延宕(第87條第1項)。
將「合理條件相當期間不能協議授權」從特許實施事由之一改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再發明必須實施原發明專利」「品種權必須實施他人專利」等強制授權事由必須符合之共通要件(第87條第4項)。
「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用語修正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第87條第2項第1款)。
「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經處分確定」刪除「確定」二字以避免耗日費時(第87條第2項第3款)。
就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強制授權,以「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經處分」事由為限(第87條第3項)。
新專利法並依據杜哈部長宣言,放寬強制授權專利醫藥品進出口限制。為協助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取得治療傳染病所需醫藥品,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申請人實施專利權,以供應該國家進口所需醫藥品。
強制授權事由 |
程序 |
要件 |
國家緊急情況 |
緊急命令或主管機關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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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 |
依申請並經答辯及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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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條件相當期間不能協議授權 |
再發明必須實施他人專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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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製藥能力不足國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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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經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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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正審查強制授權規定
規定「國家緊急情況」以外事由之強制授權均須經申請人申請、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而作成審定處分(第88條第1項)。
強制授權之審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其授權之理由、範圍、期間及應支付之補償金(第88條第3項)。
(四)、修正廢止強制授權規定
明定得依通知或依申請廢止強制授權(第89條)。
依通知廢止:依「國家緊急情況」事由強制授權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無強制授權之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應依通知廢止強制授權(第89條第1項)。
依申請廢止:於下列情事,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強制授權:1、作成強制授權之事實變更致無強制授權之必要。2、被授權人未依授權之內容適當實施。3、被授權人未依專利專責機關之審定支付補償金(第89條第2項)。
(五)、明定強制授權原則及例外
強制授權不妨礙原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第88條第4項)。
強制授權原則上不得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例外:與實施該專利有關之營業或與被授權人之專利權一併處分(第88條第5項)。
強制授權之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依「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經處分」「協助製藥能力不足國家」事由強制授權者,不在此限(第88條第2項)。
專利侵害之修正要點
一、排除及防止侵害與損害賠償分列
將「排除及防止侵害」與「損害賠償」分列兩項(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排除及防止侵害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無請求權時效(第96條第1項)。損害賠償以故意過失為要件(第96條第2項),具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96條第6項)。
二、明定專利侵害損害賠償主觀要件
明定專利侵害損害賠償以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第96條第2項)。
三、修正損害賠償計算
刪除依侵害人全部收入(第97條第2款),增訂依相當權利金(reasonable royalty)(第97條第3款);刪除業務信譽減損賠償,回歸民法規定(刪除原專利法第85條第2項);刪除懲罰性賠償金,回歸填補損害原則(刪除原專利法第85條第3項)。
四、修正專利標示規定
明定專利標示並非損害賠償之要件,而係舉證責任規定,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第98條)。
明定專利標示以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於專利物為原則,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方式標示。標示必須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第98條)。
五、刪除假扣押及判決登報規定
刪除假扣押用作侵權之物或侵權所生之物及訴訟救助規定,刪除裁定判決登報規定,均回歸民事訴訟法規定。
六、刪除得停止審判規定
刪除民事訴訟涉及舉發得停止審判規定,回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七、間接侵權規定未納入
修正草案原納入間接侵權規定,間接侵權行為之成立以直接侵權行為之發生為前提,主觀要件為「明知」,客觀要件為「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用於發明專利解決問題之主要技術手段之物(essential element),而未直接實施專利物品。但排除一般交易通常可得之物」。惟此一變動尚未取得共識,專利專責機關於舉辦公聽會後決定本次修法不納入間接侵權規定。
新型專利之修正要點
一、修正新型定義
修正新型定義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第104條)。
二、明定新型準用發明之專利三性
刪除新型之專利三性規定,並明定準用發明之專利三性規定(第120條)。
三、修正新型專利申請之修正規定
取消申請修正之二個月期限,並明定得依職權通知修正(第109條)。
四、明定形式審查包含修正明顯超出原揭露範圍
明定新型形式審查包含修正「明顯超出」原揭露範圍(第112條第6款)。
五、增訂同日申請發明及新型之規定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第32條第1項)。
新專利法明定禁止重複授予專利權。申請人選擇發明專利,其新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不採權利接續方式(第32條第2項)。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專利消滅或撤銷確定後即成為公眾得自由運用的技術,不得再授予專利(第32條第3項)。
六、修正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規定
專利專責機關對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應就因「公開發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先前技術而喪失新穎性或喪失進步性、擬制喪失新穎性、不符先申請原則等情事,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第115條第4項),不受申請人指定條款之拘束,其檢索範圍不及於「公開實施」「公眾知悉」。
七、修正新型專利正當行使之要件
基於技術報告內容與已盡相當之注意均為新型專利正當行使之要件(第117條)。
設計專利之修正要點
一、增訂部分設計專利
修改設計之定義:「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第121條第1項),將部分設計(partial design)納入設計專利保護範圍,例如:得就杯子的把手申請設計專利。
二、增訂設計專利之法定標的
明定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Icon)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UI),亦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第121條第2項)。
三、廢除聯合新式樣並增訂衍生設計專利
因聯合新式樣僅用於確認原專利權範圍,未提供實質保護,予以廢除,同時增訂衍生設計專利(derivative design patent)。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第127條第1項)。衍生設計專利權得單獨主張,且及於近似之範圍(第127條修正理由)。
四、開放整組物品設計專利
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整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第129條第2項)。成組設計視為一個整體行使權利,不得就其中單個或多個物品單獨行使權利,亦不得將成組物品設計分割行使權利(第129條修正理由)。
五、修正設計專利權之內容及範圍
設計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第136條第1項)。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第136條第2項)。
過渡條款及施行日期
一、過渡條款
新專利法涉及專利制度重大變革,增訂新舊法律過渡期間規定(第149條至第157條)。專利專責機關整理成「專利法新法規定過渡適用情形彙整表」。
原則上,施行日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舉發案、更正案均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149條),除非另有規定:
施行日前先申請案已核准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者,關於主張國內優先權期限適用舊制(第150條第1項)。
施行日前原案初審核准審定且申請分割法定期間屆滿者,關於申請分割適用舊制(第150條第2項)。
施行日前提出申請並主張優惠期者,關於優惠期適用舊制(第151條)。
施行日前已提出延長專利權申請且專利權已屆滿者,關於延長專利權適用舊制(第154條)。
施行日前專利權已自始不存在、或當然消滅、或加倍補繳年費完畢者,關於領證及繳納年費適用舊制(第155條),不適用復權規定。
施行日前提起舉發而尚未審定、或原審定經經撤銷而發回審理者,不須補提舉發聲明。
施行日起三個月內,施行日前提出而尚未審定之新式樣申請得於改請為部分設計申請(第156條),聯合新式樣申請得改請為衍生設計專利申請(第157條第2項)。
施行日前提出而尚未審定之部分設計、Icon及GUI設計、成組產品設計、聯合新式樣適用舊制(第157條)。
二、施行日期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159條)。新專利法、新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已發佈之新專利審查基準同時於2013年1月1日開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