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度商標實務及法令動態---商標實務委員會提供


一0一年度商標實務及法令動態
 

商標實務委員會

 

◎公告日期:101.2.1

智慧財產局公告尼斯分類第10版「一般性說明、類別標題和注釋」之修訂內容

我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之分類,係採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商品與服務國際尼斯分類原則,目前尼斯協定商品及服務分類已修訂至第10版,根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佈,尼斯協定成員國訂於2012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第10版分類,我國雖非該協定之成員,因採納尼斯商品及服務分類原則,智慧局於101年2月1日將尼斯第10版「一般性說明、類別標題和注釋」之修訂資料先行翻譯並公告供各界參考,並將配合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針對第10版商品及服務新增、修改、移類、刪除等項目,因應修訂我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預訂於2012年4~5月間公告實施。(「尼斯第十版101年類別標題和註釋的改變」內容,請至智慧財產局網站查詢。)


◎發文日期:101.3.26
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

新商標法之重要變革包括:
1.擴大商標註冊保護客體,開放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皆可成為商標註冊之保護客體,例如動態、全像圖等標識,均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2.明定商標之各種使用行為態樣。
3.避免商標權人因遲誤繳納第二期註冊費,廢除註冊費分二期繳納之制度。
4.修正商標權人同意他人併存申請註冊,若有顯屬不當之情形時,後申請商標仍不得註冊。
5.增訂非因故意未能遵守註冊費繳納期間之復權規定。
6.增訂申請評定或廢止他人註冊商標,主張在後申請的商標,或變換加附記使用的商標,與其註冊滿3年之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須舉證有使用事實等規定。
7.明定「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刪除最低損害賠償的五百倍底限規定;另為適度免除商標權人舉證其損害數額之負擔,增訂得以合理授權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數額。
8.明定僅須「可能」有致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減損者,即視為侵權行為,以加強著名商標之保護;另為避免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刪除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等視為侵權之規定。
9.明定海關依職權查扣之法據;並增訂為調查侵權或提起訴訟必要,海關得提供權利人侵權貨物資訊或由商標權人提供擔保金申請調借貨樣,進行侵權認定等規定。
10.明定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等相關規定,另增訂直接及間接侵害證明標章權的刑罰規定。


◎發文日期:101.4.20
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號令) 

修正「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零售服務審查基準」、「商標爭議案件聽證作業要點」、「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部分規定,並自101年7月1日生效。(審查基準全文,請至智慧財產局網站查詢。)


◎發文日期:101.5.2
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681號令) 

修正「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審查基準」,並自101年7月1日生效。

因應100年商標法之修正,增修產地證明標章、產地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之定義、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事項及其使用定義等規定,經濟部配合修訂「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審查基準」。(審查基準全文,請至智慧財產局網站查詢。)


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691號令)

修正「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並自101年7月1日生效。

因應100年商標法之修正,將聲明不專用制度由商標圖樣中包含之不具識別性部分一律應聲明不專用,修正為該部分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時,始須聲明不專用的變革,經濟部配合修正「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審查基準全文,請至智慧財產局網站查詢。)

◎公告日期:101.5.11 

我國企業之「明基」及「永大」商標在大陸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透過商標異議及爭議程序,我國企業之「明基」及「永大」商標,於今(2012)年4月27日經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定為馳名商標。智慧財產局收錄我國企業商標在大陸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總計有23件,詳如一覽表:

序號 認定時間 商標 所有人 商品/服務類別及名稱
1 2004-02-25 捷安特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12類:自行車
2 2004-11-13 正新及圖 廈門正新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第12類:輪胎、內胎
3 2006-10-16 哥弟GIRDEAR 施複元 第25類服裝等
4 2006-10-16 統一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30類速食麵等
5 2006-10-16 震旦 上海震旦傢俱有限公司 第20類辦公傢俱等
6 2007-09-14 名典及圖MINGTIEN 名典實業有限公司 第43類:咖啡館、餐館等
7 2007-09-14 BENQ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第9類:液晶顯示器、掃描器(資料處理設備)
8 2008-03-25 旺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30類糖果、糕點等
9 2008-03-25 宏碁ACER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第9類:電腦及其零件
10 2008-03-25 自然美NATURAL BEAUTY 自然美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第42類:美容
11 2010-01-15 金門高梁酒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33類:高梁酒
12 2010-01-15 櫻花 廈門正新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第12類:輪胎
13 2010-01-15 慈濟及圖 財團法人臺灣省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第36類:籌集慈善基金、組織募捐等
14 2011-05-27 寶島及圖 寶島眼鏡商業諮詢有限公司 第44類:眼鏡行
15 2011-05-27 KENDA 建泰橡膠(深圳)有限公司 第12類:各種輪胎、汽車內外胎
16 2011-11-29 旺仔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29、30類:餅乾;糖果;米果、果子凍;牛乳製品
17 2011-11-29 櫻花SAKURA及圖 櫻花衛廚(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第11類:排油煙機、電熱水器、廚房爐灶
18 2011-11-29 美利達MERIDA及圖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12類:自行車
19 2011-11-29 南寳NANPAO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第2類:油漆、塗料
20 2011-11-29

克麗緹娜;

CHLITINA

克緹智慧產權有限公司 第3類:化妝品、香精油、潔膚液
21 2011-11-29 安拓ARROW及圖 寧波安拓實業有限公司 第6類:螺絲、螺帽、鉚釘
22 2012-04-27 明基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第9類:彩色顯示器;黑白顯示器
23 2012-04-27 永大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7類:電梯

 

◎發文日期:101.5.31
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950號令) 

修正「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並自101年7月1日生效。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開放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皆能成為本法註冊保護之客體,並例示商標得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商標保護之客體不再以列舉者為限,經濟部修正「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名稱為「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並增修其內容以為適用。(審查基準全文,請至智慧財產局網站查詢。)


◎發文日期:101.6.29
經濟部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自101年7月1日生效。

新修「商標法施行細則」之修正要點包括:
1.明定代理人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
2.增訂註冊簿應記載事項,並刊載於商標公報。
3.明定顏色、立體、動態、全像圖、聲音等非傳統商標,其申請註冊檢附商標圖樣、商標描述及商標樣本之規定。
4.列舉明定商標法第23條但書所稱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之情形。
5.明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所稱商標權人同意他人併存申請註冊顯屬不當之情形。
6.明定商標法第31條第2項核駁審定前限期陳述意見期間及其延長之規定。
7.增訂授權登記申請書應記載專屬或非專屬授權之規定,並刪除授權期間之登記以商標權期間為限之規定。
8.刪除質權設定登記應記載質權設定期間及質權期間以商標權期間為限之規定
9.明定除註冊證毀損、滅失或遺失外,註冊證記載事項異動及註冊證陳舊者,商標權人亦得申請換發或補發商標註冊證。


經濟部(經智字第10104604490號令)

修正「商標電子申請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商標電子申請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如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十一條    商標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
優先權證明文件應檢送優先權基礎案受理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出具之證明文件原本或正本。
證明文件依第一項規定檢送電子檔者,應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檢送第一項電子檔之原本或正本以驗證之。
第十二條    商標、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申請註冊以電子方式申請者,其應檢送之商標圖樣及商標樣本,應符合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格式。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發文日期:101.8.2
經濟部暨財政部(經智字第10104605310號;台財關字第10105008230號)

修正「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

「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全文如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應以書面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查扣,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侵權事實及足以辨認侵權物品之說明,並以電子檔案提供確認侵權物品之資料,例如真、仿品之貨樣、照片、型錄或圖片。
二、進出口廠商名稱、貨名、進出口口岸與日期、航機或船舶航次、貨櫃號碼、貨物存放地點等相關具體資料。
三、商標註冊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如由代理人提出者,須另附代理證明文件。
第三條 申請查扣有侵害商標權之虞之物品,應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下列擔保: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
第四條 海關就查扣之申請,經審核符合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者,應即實施查扣,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查扣之申請須補正者,海關應即通知申請人補正;於補正前,通關程序不受影響。
第五條 商標權人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查扣後,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就查扣之侵權貨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海關應廢止查扣,如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於取具代表性貨樣後,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前項期限,海關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第六條 被查扣人請求廢止查扣時,應以書面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並提供第三條核估價格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前項之擔保,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七條 因查扣物侵害商標權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或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申請人或被查扣人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廢止查扣。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且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者,海關得取具代表性貨樣後,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ㄧ、海關依前條規定廢止查扣。
二、被查扣人已依第六條規定請求海關廢止查扣。
三、商標權人已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廢止查扣。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