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度商標實務及法令動態---商標實務委員會提供


一0二年度商標實務及法令動態

                    商標實務委員會提供


◎公告日期:102.1.7

我國企業之「寶島及圖」、「海昌HAICHANG」、「KMC及圖」、「億光」、「泰山」等商標在大陸被認定為馳名商標

透過商標管理及評審程序,我國企業之「寶島及圖」(自行車)、「海昌HAICHANG」(隱形眼鏡)、「KMC及圖」(車輛用鏈條)、「EVERLIGHT(發光二極體)、「億光」(發光二極體)、「泰山」(飲料)等商標,於去(2012)年12月31日經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定為馳名商標。智慧財產局收錄我國企業商標在大陸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總計有30件,詳如一覽表。

 

序號 認定時間 商標 所有人 商品/服務類別及名稱
1 2004-02-25 捷安特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12類:自行車
2 2004-11-13 正新及圖 廈門正新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第12類:輪胎、內胎
3 2006-10-16 哥弟GIRDEAR 施複元 第25類服裝等
4 2006-10-16 統一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30類速食麵等
5 2006-10-16 震旦 上海震旦傢俱有限公司 第20類辦公傢俱等
6 2007-09-14 名典及圖MINGTIEN 名典實業有限公司 第43類:咖啡館、餐館等
7 2007-09-14 BENQ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第9類:液晶顯示器、掃描器(資料處理設備)
8 2008-03-25 旺旺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30類糖果、糕點等
9 2008-03-25 宏碁ACER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第9類:電腦及其零件
10 2008-03-25 自然美NATURAL BEAUTY 自然美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第42類:美容
11 2010-01-15 金門高梁酒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33類:高梁酒
12 2010-01-15 櫻花 廈門正新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第12類:輪胎
13 2010-01-15 慈濟及圖 財團法人臺灣省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第36類:籌集慈善基金、組織募捐等
14 2011-05-27 寶島及圖 寶島眼鏡商業諮詢有限公司 第44類:眼鏡行
15 2011-05-27 KENDA 建泰橡膠(深圳)有限公司 第12類:各種輪胎、汽車內外胎
16 2011-11-29 旺仔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29、30類:餅乾;糖果;米果、果子凍;牛乳製品
17 2011-11-29 櫻花SAKURA及圖 櫻花衛廚(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第11類:排油煙機、電熱水器、廚房爐灶
18 2011-11-29 美利達MERIDA及圖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12類:自行車
19 2011-11-29 南寳NANPAO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第2類:油漆、塗料
20 2011-11-29

克麗緹娜;

CHLITINA

克緹智慧產權有限公司 第3類:化妝品、香精油、潔膚液
21 2011-11-29 安拓ARROW及圖 寧波安拓實業有限公司 第6類:螺絲、螺帽、鉚釘
22 2012-04-27 明基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第9類:彩色顯示器;黑白顯示器
23 2012-04-27 永大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7類:電梯
24 2012-04-27 永大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7類:電梯
25 2012-12-31 寶島及圖 天津市新寶車業有限公司 第12類: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三輪車
26 2012-12-31 海昌
HAICHANG
海昌隱形眼鏡有限公司 第9類:隱形眼鏡、眼鏡盒、矯正透鏡片
27 2012-12-31 KMC及圖 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12類:車輛用鏈條
28 2012-12-31 EVERLIGHT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9類:發光二極體、半導體器件、光電管
29 2012-12-31 億光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9類:發光二極體、半導體器件、光電管
30 2012-12-31 泰山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山企業(漳州)食品有限公司 第32類:礦泉水(飲料)、汽水、乳清飲料

 

◎發文日期:102.1.24

智慧財產局公告新增或變更商標代理人應否繳納變更規費之說明

商標各類案件申請解除或撤銷代理人後,非於同一日變更代理人,目前實務作法視為新增代理人,不須繳納變更規費。惟自本公告之次日起,不論是否為同一日變更代理人,均應繳納變更規費。有關代理人異動應否繳納變更規費,說明如下:
一、應繳納變更規費的情形:指申請新增申請書上原未記載之代理人。
(一)曾委任代理人A,解任後再行委任代理人B。
(二)原委任代理人A,嗣後變更為代理人B。
(三)原委任代理人A,嗣後變更為代理人A、B。
(四)原委任代理人A,嗣後A委任B為複代理人。
二、不須繳納變更規費的情形:無涉代理人變更。
(一)申請人於申請同時或申請後初次委任代理人,無涉代理人變更。
(二)受讓人於辦理移轉登記同時或登記後初次委任代理人,因申請人已變更為受讓人,就受讓人而言,無涉代理人變更。
(三)單一商標事項之特別委任,該代理人係僅就當次受任事件具有代理權,無涉代理人變更。但如申請新增特別委任之代理人時,仍應繳納變更規費。
(四)解任代理人(包括申請人解任及代理人自行解任),係為委任契約之終止,無涉代理人變更。
(五)委任關係因代理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之法定事由而消滅,無涉代理人變更。


◎公告日期:102.5.6
智慧財產局歡迎各界多多利用電子方式申請商標註冊

為提升審查效率及經濟效益,並利於日後資料之運用,智慧財產局商標業務已於2011年1月1日推出商標電子申請,迄今年4月份電子申請率為38.58%,目前有關商標註冊之申請及多項來文補正項目皆得以電子方式提出。為鼓勵民眾多多利用電子方式提出申請,智慧財產局訂有規費減免方式,凡以電子方式申請商標註冊者,申請費每件減免新台幣300元;其全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電子申請系統參考名稱相同者,每類再減收新台幣300元,亦即,指定1類商品(20個以內)或服務(特定商品零售5個以內)之申請案,紙本送件之申請規費為3000元,倘以前述電子方式申請,僅需花費2400元,節省申請費達20%,且對智慧財產局推動商標線上審查及加速申請人取得商標權,非常具有實質效益。

◎公告日期:102.12.3
智慧財產局修訂「商標法逐條釋義」提供各界參考利用。

 新商標法自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以來,期間歷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改變商標法第5條之「販賣」解釋、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討論新舊商標法論罪科刑之適用原則及學術界討論商標使用之疑義等,對於適切適用商標法規至關重要,為方便各界參考利用,智慧財產局對「商標法逐條釋義」加以增修。近來最高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對於「妨害公序良俗」、「使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著名商標淡化保護」、「善意先使用」等判決作出原則性解釋,為使法條適用更臻明確,予以增列。另民眾較常詢問如「顯屬不當」、「法人人格消滅商標權是否當然消滅」等問題,亦一併納入。新版增修部分如下:第5條維權使用與侵權使用之異同、司法機關變更「販賣」見解、第25條比較「錯誤更正」與「非實質變更」、第30條以歷史人物作為商標是否妨害公序良俗判斷因素、判斷有無使公眾誤認誤信之虞之基準、顯屬不當之情形、第31條申請註冊商標有無違法事由之判斷基準時、第36條「善意」先使用之解釋、第47條公司清算完結商標權是否當然消滅、第50條被評定商標有無違法事由之判斷基準時、第63條「正當事由」補充說明、第97條商標法修正前賣出他人仿冒商標商品之新舊法適用。(商標法逐條釋義全文,請至智慧財產局網站查詢。)


◎發文日期:102.12.9
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204606860號令)

修正「商標電子申請實施辦法」名稱為「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並修正部分條文,並自102年12月1日施行(原名稱:商標電子申請實施辦法)。

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如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標電子申請:指使用商標專責機關所規定之軟硬體資訊設備傳送商標電子申請文件。
二、使用人:指為商標電子申請之商標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三、商標電子申請文件:指使用人依商標專責機關所規定之商標電子申請表單所填寫之申請書及其所附之電子檔。
四、電子傳達:指使用人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將商標電子申請文件傳送至商標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
五、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六、電子憑證:指依電子簽章法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有效憑證。
七、數位簽章:指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數位簽章。
八、電子簽名:指申請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所製成之影像檔。
九、電子公文:指商標專責機關於商標申請及其相關程序中,以電子方式作成之各式公文書。
十、受送達人:指以紙本或電子方式為商標申請及其相關程序,同意商標專責機關為電子送達之人。
十一、電子送達:指商標專責機關將電子公文傳送至電子公文下載平台,並經受送達人下載該電子公文。
十二、電子公文下載平台:指商標專責機關提供受送達人下載電子公文之資訊系統。
第五條之一      商標電子申請文件所載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得由其中一人為代表以其電子憑證傳送,其餘未為傳送者,除有表示異議外,均推定已受委任。
第十條              商標專責機關依第七條至前條規定通知使用人,應以電子郵件或商標專責機關提供之其他方式通知之,不另以紙本送達之。
商標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之方式通知失敗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再通知一次。
使用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可正常收受郵件之狀態,並於電子傳達後適時查閱商標專責機關之通知。
第十五條之一  商標專責機關應送達商標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公文,得以儲存於電子公文下載平台之電子公文代之,其與紙本公文有同一效力。
商標專責機關就商標案件為電子送達前,應經商標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同意。
前項同意,由商標專責機關訂定電子形式之同意書,供商標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署。
第十五條之二  商標專責機關得以電子郵件通知受送達人至電子公文下載平台下載該電子公文。
同一申請案如有二個以上送達處所相同之代理人,若其中一人同意電子送達,則不另行寄送紙本公文。
同一申請案如有二個以上送達處所相同之受送達人,任一受送達人均有下載電子公文之權限,但其中一人下載完成後,其他人即不得下載。
電子送達之時間,以商標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所記錄受送達人下載電子公文之時間為準,並自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受送達人未於商標專責機關傳送電子公文至電子公文下載平台後五個工作日內下載電子公文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取下該電子公文,改以紙本公文送達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